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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8 09: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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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口头承诺是无效的。因为《劳动法》明确规定,关于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关键条款,必须是书面形式。
但是,不知你所说的《工资发放制度》“很活”是什么意思。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时无效,合同内容显失公正时可以申请由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你所说的很“活”,要看“活”到什么程度。如果不合理而合法,就没有办法,如果“活”到违法的程度,则无效,如果活到不合理到“显失公正”的程度,可以打官司由法院撤销。
第二个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你所说的管理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实质性的管理用途和成本付出时,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变相的押金,应予
退还。
第三,提前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属于雇员的过错的,只付一定比例的工资,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违约金,用人单位这样做符合规定。这一问题,关键是提前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或合乎合同约定。要以此为前提判断是非。
此外,如果这位老师是进行竞争性办学的话,合同关于限制他(她)择业的条款即便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也应予以一定补偿。但是我坚持我的观点,合同中关于不能从事电子琴教学的限制,应该是无效的,因为这位老师的电子琴基本技能既非因为这一学校而获得,也不存在是一种商业秘密,只不过在办学方式、生源方面可能构成竞争性威胁而已,而这不能做为限制这位老师以基本技能进行教学谋生的理由。这种做法,如上所述,也不符合法理和国际惯例对“商业秘密”保护性理解。但是,这位老师利用已有资源挖原有学校墙角则另当别论。
我的建议是:你朋友提前交辞职报告的做法还是比较有理有节的,最好好聚好散。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不仅是实现公平的武器,在民事纠纷中,更要考虑如何利用法律规定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问题。而不是仅仅追求一种可能仅是呈一时之快的公平感而已。
如果能把押金要回来,走人,自己开班,这是最好的结果。否则可以考虑要回部分押金。这一结果也可以接受。当然,最好找个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支持一下。我不知道工资支付规定有多活,这可能用来做一些文章。走法律途径是需要不菲的成本,但劳资纠纷,一般倾向于劳方的多----在深圳如此。不知当地如何,当地的司法环境也是考虑的重要因素。
听你这么讲情况,你这位朋友的问题不知是否清楚一些?
[ Last edited by zebra on 2004-7-6 at 00: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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