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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8 09: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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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出差,刚回来。这个问题很简单:
这个合同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合同约定中对以后择业的限制问题;二是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
其一,合同对违约后择业的限制性条款的合法性问题。除非是保护商业秘密引发的竞争性问题或知识产权,可以就合同解除后的择业做一限制。除此之外,不能通过合同限制公民由宪法所赋予的基本人权--劳动权。合同法有明文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无效(哪怕这种约定是事前双方自愿达成的)。
考虑到你的朋友所从事的职业(是进行电子琴教学,而不是在同一地区利用在该校所掌握的生源资源进行竞争性办学是不是?),可做如下分析:根据有关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经营信息包括: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实际上所有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三要件的非技术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但根据商业秘密的基本理论和国际惯例,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
(1)、公知领域内的信息,主要包括从公开渠道(如公共场所、报刊、书籍、传媒体、展示会等)获得的信息,同行业、同领域一般人员具有的知识和经验,专利失效后的技术信息等;
(2)、与人身有紧密依赖关系的经验、知识和技巧,如:同行业一般人员只要长期操作,不需要经过特别的培训可熟悉的技术,还包括因本人工作态度,敬业精神的特别优秀而维持的客户渠道等。
因此进行电子琴教学这一具体行为,我认为属于与人身有紧密关系的知识,不应该存在保护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问题,因此,本合同中对基本权利限制的这种违约条款是无效的。
其二,违约与合同解除问题。至于违约金,关健是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违约在先,或者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存在这些条件,你的朋友可以不支付违约金(或者少支付违约金),有权解除合同。这里面要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完全履约,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这些方面根据合同条款和具体情况判断。
从你所提供的情况看,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工资改革为名,不履行自已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是违约在先,因此,我认为,你的朋友有权解除这份劳动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以违约金。
其三,押金的收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
有什么问题可以进一步讨论,随时无偿给予解答---像韩清老师对待我们一样的态度。
[ Last edited by zebra on 2004-7-6 at 00: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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